| · | 厦门仲裁委员会 张斌生: 10、关于证据的质证程序,《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与会代表提起,该条规定过于僵化,缺少灵活性,不符合仲裁制度的特点。实践中,经过开庭审理,仲裁庭发现有些事实还需进一步调查,要求当事人在庭后一定阶段补充相关证据材料,而补充的证据材料不一定需要通过再次开庭的方式进行质证,采用书面质证的方式完全可以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再次开庭会影响仲裁案件审理的效率。基于此,与会代表建议将该条改为"证据可以在开庭时出示,也可以在开庭前或开庭后采取书面质证的方式。" [09-04 16:44] |
| · | 厦门仲裁委员会 张斌生: 但是,对仲裁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决定主体,与会代表有不同的意见,有的代表认为当事人应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直接作出决定,另一部分代表认为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交由法院执行。鉴于目前仲裁实践中,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仲裁委员会并不作出决定,而是直接将该申请转交相关法院裁定执行,大多数代表倾向于仲裁前财产保全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申请。[09-04 16: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