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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
(六)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再就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保险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3次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