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节水型社会试点建设步伐,实现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发挥价格对水资源的配置作用,实现用水的商品化,规范我市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各类供水价格行为。包括:农业灌溉、人畜饮水,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以及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范围内的居民生活、工业、行政事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等用水。通过水市场进行交易的水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价格制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各方面的承受能力,遵循保护资源、节约用水、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适时调整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各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运用多种价格形式进行调控。各类用水定额标准根据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供水和部分农业用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七条 建立与取水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各供水单位应向市水务局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 建立与排污许可制度相配套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污水处理费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随供水价格一并计量收取。
第二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水价实行季节水价、阶梯式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等形式。
第十条 水价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全市自来水及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由市物价局、水务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农村中除农业用水以外的其它用水价格,由市物价局、水务局会同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对已实行产权改革的民办、民营中(小)型水利工程中的农业用水和井灌用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水平由供水双方在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也可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
第十一条 各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定额内用水执行标准水价,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及阶梯式水价等形式。对供水水资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实行丰枯季节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及其它用水。其分类价格标准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农业灌溉供水价格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定额水量之内的实行计量水价,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即:超定额30%以内的加价50%、31%以上50%以内的加价100%、51%以上的加价200%。鼓励农户在丰、枯水期合理调剂用水,缓解用水资源紧缺矛盾,实行季节性水价,即:丰、枯水期在计量水价的基础上上下浮动10%,具体标准和时间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三级,级差为1:1.5:2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方法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市水务局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
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加价为:超50%以内加价50%、超51%以上100%以内加价100%、超100%以上的加价200%。
第十六条 合理确定回用水价格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建立鼓励使用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价格机制,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及建设费用,由市物价局、建设局会同环保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水价的执行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市水务局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鼓励用户使用先进的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农业水费管理制度,推行水票制,实行"水量、水价、水费"三公开,做到先购票,后供水,水过帐清,公开透明。
第十九条 规范理顺末级渠系管理,逐步推行终端水价。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水价的执行应充分考虑贫困人口、残疾人群的基本用水水权,具体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仍不缴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用水作为经营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使用税务发票。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应当加强对供水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水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当年水费的收支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编辑:范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