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和地下取水的或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细则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市水务局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办理范围
(一)下列取水必须申办取水许可证
1、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2、本市区域内的市直属单位、驻敦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3、工业用水取用地下水的;
4、大中型建设项目取用水的;
5、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6、其它年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二)下列取水可免于申办取水许可证
1、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可不申请取水许可。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可不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办理办法及程序
(一)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取水许可申请书;
(2)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3)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二)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1)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2)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3)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4)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5)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5)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7)节水措施;
(8)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9)应具备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市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水务局提出。市水务局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市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责任
(一)市水务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需要先经水务局审核,市水务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二)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市水务局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市水务局发给取水许可证。
(三)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市水务局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四)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市水务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六)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水务局。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市水务局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纠纷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水务局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1)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2)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3)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4)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它特殊情况的。
(二)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市水务局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
(三)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市水务局核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满一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市水务局批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2)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3)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4)拒不执行水务局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5)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1)、(2)、(3)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水务局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六)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务局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七)违反本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水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附则
(一)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务局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二)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三)本规定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党河河道、总干渠、大泉河、山水沟。
(四)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章
污水处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
市水务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市环保局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市环保局通报。
第十二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该经过有管辖权的市水务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市环保局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工业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完善,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经环保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污水,由市自来水公司按用户的用水计量表抄见数,核定排放污水量。
第十六条 市水务局要加大地下水开采监管力度,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审批,坚决制止滥开滥采行为。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应按排放污水的污染程度分类、分档为:一类居民生活用水、二类非经营性用水、三类经营性用水和四类特种行业用水,以上用水分类、分档由市水务局和市环保局核定。
第十八条 用户用水性质由市自来水公司按文件规定确定,特殊情况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
编辑:范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