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雏形初现

    曾几何时,人们在感叹,如果当初听了梁思成先生的话,保留北京古城的格局,另建一个北京新城会怎样?当一座座古墓、古遗址被推土机夷为平地,众多的名人故居、老街旧巷毁于城市拆迁改造时,人们也会痛心疾首。但是,在不经意间,大量的民族民间艺术、传统技艺、风俗礼仪的消逝,却往往被人们忽视。正如著名的民间文艺学家、民俗学家钟敬文所说:“因为我们整个社会生活正在剧变,民间文化的领域迅速地缩小,大有日蹙百里之势。”对民间传统工艺现状的描述,人们看到更多的字眼是“滑坡”、“失传”、“后继无人”、“流失海外”等等。面对经济全球化的影响、外来文化的冲击,面对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对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如何守护我们的精神家园,传承民族文化的血脉,特别是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完成这一使命,的确是一个严肃的课题。

    立法过程回转反复

    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不容乐观的状况引起了国家的重视,许多有识之士也纷纷著文立说,向人大、政协提议案、提案,呼吁抢救正在大量流失、濒于消亡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遗产。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拉开了用法律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序幕。

    文化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雷喜宁对记者说,1998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针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开展了一系列立法调研。1999年3月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就被作为重要项目列入文化部的立法规划。2000年5月,云南省出台了国内第一部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地方性法规。同年11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在昆明召开了全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立法座谈会,与会代表就民族民间文化立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达成了共识。2001年12月文化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文物局又在北京召开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与立法国际研讨会。2002年4月和7月,文化部政策法规司就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草案的初稿召开了座谈会,听取部分地方人大、文化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该法的建议稿。在当时的建议稿中,已对法律保护的对象、保护工作的方针、保护制度和保护方法作了规定,限于当时的认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概念的界定、对保护方法中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在法律中如何体现,还不十分明晰,但当时确定的保护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适度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等内容,其精神被后来的立法工作和国务院文件所认可,形成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十六字方针。

    这期间,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积极抓紧这项法律的起草工作,并形成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国加入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据此,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又将草案名称调整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并成立了专门小组,协调各方加快该部法律的立法进程。2005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保护工作的重要意义、目标和方针,建立保护制度、工作机制等。随着这些政策措施的逐步实行,其成熟经验应该为国家立法提供很好的参照和依据。

    法律框架基本成形 内容还在完善

    对于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的状况,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文化室主任朱兵说,现在法律的框架已基本成形,对具体内容还有待完善。对法律保护的对象、认定标准、保护手段和工作机制大都有了共识。在我国,对“民族民间文化”(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民族民间文化包括了所有存在于特定民族、群体、区域中的一切传统知识、文化现象和表现形式。狭义的民族民间文化主要集中在传统文学艺术、传统工艺美术等方面。随着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保护的范围和对象。这一扩大既要考虑与国际公约相协调,又要考虑到我国自身的社会特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对象范围划定了六大类:一是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口传文学、诗歌、神话、故事、传说、谣谚等,以及相关濒危的语言;二是传统表演艺术:主要指在民族民间流传的音乐、舞蹈、戏曲等;三是民俗活动、礼仪、节庆:主要指反映某一民族或区域习惯风俗的重要礼仪、节日、庆典活动、游艺活动等;四是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主要指天文、地理、自然、人文、医药等;五是传统手工艺技能:主要指世代相传、技艺精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区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手工技艺,传统生产、制作技艺等;六是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主要指集中体现或展现某种特定文化传统的区域、场所如文化生态保护区等。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对象和表现形式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重要、主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在立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和范围中会有所反映。

    如何通过立法确立抢救保护的认定标准,是一个现实和重要的问题。应该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这个标准的确立都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难度。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它们通常处在主流文化价值评判的既定标准之外,对其价值往往予以轻视或不认可。二是其价值的衡量标准往往是一个流动的尺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许多种类而言,由于其特殊的民族性、群体性或区域性,尤其是“活态”性和内容纷纭复杂的特点,其价值标准往往受到特定社会、环境、审美的影响。但是,尽管如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标准的建立仍是有章可循的。特别是文化部门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机构如民间文艺家协会及许多学术研究机构,在长期的实践中也积累了很多经验,基本上形成了一些标准和方法并以此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分类、整理和保护工作。在此基础上,通过国家政策或进一步通过立法建立起明确的标准,这是保护工作有序化、规范化的前提和基础。一个重要原则是,建立这一标准必须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特点、性质和我国的社会实际出发。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的相关范本也提供了一定依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制定并公布《人类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时,对如何确定这些遗产代表作的标准进行了归纳,这些标准虽然是就全球范围内而言的,但对我们立法具有很大的参照性。

    “保存”和“传承”是立法 要解决的两个重要问题

    朱兵说,从根本上讲,“保存”和“传承”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种最主要的方式或途径。如何采取措施,有效保存并保障或实现其传承,是我们保护工作具体实践和立法中都需要解决的两个重要问题。首先是保存,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它与物质遗产在实现“保存”的主要方式有所不同,为使其物质形态化并有效保存,记录和保存记录是一个最为基础和主要的工作。同时,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复杂性、广泛性而必须使保护行为具有可操作性,建立保护名录制度是从政策和法律上实现这一目的的最为有效和可行的一个办法。这一办法已为实践所证明是成功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最初在推进此项工作的时候,就将建立有关名录作为最主要的工作来推动。1997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29届大会通过了建立“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决议。2000年4月,该组织总干事致函各国,正式启动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估工作,并于2001、2003年先后宣布了两批共47项,我国的昆曲艺术、古琴艺术名列其中。在此基础上,建立名录制度成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的一个核心内容。从我国情况看,除了积极推荐项目参加世界名录外,近些年来开始尝试建立自己的保护名录。

    在我国对民族民间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长期以来有两种机制在推进保护工作,一是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为主导,民委、宗教、旅游、教育等部门参与其间的各级政府工作机构;一是以民间文艺家协会、中国艺术研究院等为代表,包括相关学术团体和教育机构在内的社会工作机构。它们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相关政策和法律制度尚未建立,这些工作机构由于种种原因,其功能和作用受到相当程度的局限。因此,要改变这一局面也成为立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国务委员陈至立在近日召开的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会议上说,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那么,进一步加快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工作的步伐又何尝不是呢!    (记者 张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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