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党的十六大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检察机关如何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要求,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改善检察机关的执法环境,保障检察监督权正确充分地实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现结合实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大家商榷。
一、检察监督的现状及问题
1954年宪法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在长达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检察监督工作由重办案、轻监督逐渐向以办案促监督的方向转变,取得了较大成效。特别是检察机关通过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使司法人员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办案行为受到应有追究,使过去的基层政权中普遍存在的批斗游街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使民主、法制、文明的观念逐步深入人心。但是,在当今社会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腐败现象还大量存在,人们对社会正义和社会秩序不满的呼声仍很强烈。这一切,与检察监督不到位有着一定的关系。
一是检察监督缺乏广度。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的范围权限于诉讼活动,即通过参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依法对有关机关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大量没有进入诉讼程序的违法乱纪行为,由于不经过检察机关参与审查,很难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代表国家管理方方面面的社会事务,掌握着国家最活跃、最全面、最具体的行政执法权,关系到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各种利益,本应成为检察监督的重点。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使检察监督在这一规模大、位数多、影响重的行政执法领域却出现了"空白",致使违法行政,破坏社会法制和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对此却无可奈何。
二是检察监督缺乏力度。目前,检察监督仅仅是一种诉讼程序的监督,只能对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及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实际处罚权,使检察监督权变得软弱无力。人们常讲:"大公安、小法院、中间夹着检察院",由此不难看出检察监督的地位,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有的单位虽然觉得有道理,但就是不采纳、不落实,检察机关几经催促也无济于事,对法院判决的抗诉法院拖延再审,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公安机关立而不查,怠于取证,致使案件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结而不诉,检察机关也缺乏相应的手段。由于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和必需的手段,使某些监督工作显得软弱无力,在一定程度上走了形式。
三是检察监督缺乏深度。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只局限于已经暴露出来并已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问题较多,可能发生违法犯罪问题的单位和个人,检察机关却缺少具体的监督依据,对各项规章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和运作中容易滋生腐败现象的因素,检察机关却无权提前审查纠正,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再者,从近年来揭露出来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发案数量在不断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务越来越高,职务犯罪有不断攀升和继续蔓延的趋势。这说明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没有对腐败分子形成应有的震慑力,导致腐败案件边打边发,越打越多。
二、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
造成检察监督权软弱无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队伍素质偏低,执法观念落后,监督能力较差。监督者应当比被监督者有更高的法律素养、更健全的法制理念和更严谨的工作态度,才有资格、有能力去监督别人。但是,就目前来看,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特别在贫困地区的基层院,大专以下文化程度占到80%左右,有的基层院甚至没有一名正规法律院校的本科毕业生,能通过全国司法考试的检察干警更是少得可怜。更严重的是部分检察干警的执法观念落后,还存在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会监督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法律规定严重缺位,使检察监督无章可循,软弱无力。主要表现为:
第一、检察监督权抽象化,不知如何执行。检察监督权应当是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的权力,否则监督权只能是纸上画虎。而检察机关的监督除刑事诉讼领域外,对其他领域的监督原则性规定较多,具体规定较少,宪法权力很大,实践性权力却很小。如对民事诉讼监督,民诉法在总则中作为一项民事诉讼原则规定下来,但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监督却规定。十几年来,检法两家为调卷、阅卷、出席法庭、暂缓执行等问题长期争执不下,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着调卷难、取证难、提抗案件更难的问题,严重制约着民事行政监督制度的开展。
第二、检察监督权缺乏刚性,检察监督的权威由于多种原因尚未树立起来。执法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最高层次、最重要的监督,同时也是难度最大的监督。只有以严格的法律规定和严厉的制裁措施作后盾,对不接受监督、拒不纠错者予以严惩才能保证法律监督的效果。然而,法律并无赋予检察机关真正的"尚方宝剑",使监督工作屡屡受阻,举步维艰。如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检察建议权,但建议不被采纳却没有具体的应对措施,致使在某些情况下,检察建议便成了一纸空文。
第三、检察监督权受到限制,监督范围越来越窄。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但是,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案件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且,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数量众多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已改制成股份制企业和私有企业,在一些地方,国有制企业将不复存在,使检察机关管辖案件范围越来越小,案源越来越少。
(三)执法环境欠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难以成为现实。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并没有保障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人事、物质条件,严重影响检察权正常行使。主要表现为:
第一,经费困难,影响检察业务正常开展。尽管中央三令五申,要求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但由于我们现行的是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使得许多检察机关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层检察机关经费难以保障。有的基层院长期拖欠干警工资,办案经费困难,干警出差办案,自己垫支旅差费,难以报销,出现了谁办案、谁贴钱的不良现象,严重影响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有的基层院办公经费严重不足,预算内办公经费只有实际需要的几十分之一,被迫借款办公,欠债办案,整天债主盈门,扰得领导和干警无法正常工作。为了生存,检察长的首要任务不是抓执法监督,而成了抓经费,每天奔波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之间,靠耐心和诚心争取各级财政部门支持,不仅严重影响了检察长抓业务、抓监督的精力,而且使检察监督权受制于地方财政权。由于地方政府是检察机关的"衣食父母",检察机关"不得不服从和服务于"地方政府。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使,政府要求检察机关站在维护本地企业利益的角度去执法,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检察机关明知不对,却不能不听。
第二,僵化的干部管理制度,不利于调动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检察官的任免与党政干部一样,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的组织部门或其常委会批准,才能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任命,而不是按照《检察官法》规定,由检察长直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管事的不管人,而管人的又不管事。检察机关需提拔的人上不去,需淘汰的人又出不去,形成了"死水一潭",出现了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严重挫伤了检察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影响了检察机关内部潜力的挖掘。特别是不少基层检察干警的职级待遇长期得不到落实,该晋级的不能晋级,该提拔的不能提拔,原本比同级行政部门职级高半格的检察机关,干警的职级却普遍比公安干警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低。
三、对策和建议
要改变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现状,应当对症下药,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检察队伍管理,提高监督水平。针对检察队伍整体素质偏低,执法观念落后,不适应工作要求的问题,要采取岗位练兵、业务培训等多种措施,丰富干警的法律知识,提高干警的学历和文凭,增长干警的知识和才干。要进一步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干警不畏权势,秉公执法,敢于监督,无私无畏,护法为民的崇高品质。要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建立起科学的奖励机制,对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检察干警予以重奖,调动检察干警开展执法监督工作的积极性。要提高检察干警查办职务犯罪的能力和水平,多办在本地区、本部门有影响、有震动的大要案,以实实在在的反腐败成果,展示检察监督的成效,取信于民,树立检察监督权威,重塑检察机关形象。
(二)加大立法力度,强化监督措施。目前,检察监督在一些方面缺乏权威性,固然有检察机关管理体制原因、人员素质原因,但法律规定的缺位才是失缺权威的直接表现。缺乏手段的法律监督是毫无意义的监督。监督权的运作,依赖于有效的权力保障机制。检察机关要实现对执法过程的有效监督,还必须建立以下权力保障机制:1、刚性建议权。对于有违法违纪现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被建议机关在一定时间内必须作出答复,接受检察机关监督检查,拒不整改和答复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法纪处理。2、弹劾权。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通过立案查处,启动司法弹劾。对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经建议拒不改正的,检察机关有权启动纪律弹劾,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启动调查程序,作出结论。对工作不称职,长期或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领导干部,法律监督机关可向任命机关启动罢免弹劾,有关部门应对是否罢免作出结论。3、司法审查启动权。对行政机关的规章、规定有悖于法制精神或非法设定义务的,检察机关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力。4、纠问权。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决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违法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向作出结论的机关质询,让其说明作出结论的理由。对结论的解释认为不合理的,可启动司法审查权和抗诉权。
(三)改革财政人事体制,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在经费保障方面。应当建立全国检察机关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做出年度预决算,报中央财政编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省级院统一调控,逐级下拨,并监督管理,从而使各级检察机关真正吃上"皇粮",解决基层院经费紧张的困难;在人事制度方面,重点发挥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作用,将现行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改为上级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检察系统按《检察官法》自行垂直管理的模式。基层院的检察长统一由上级院推荐,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检察官的晋级、提拔、奖惩、辞退,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上级院审查、考核、批准。使管人和管事有机结合起来,实现检察官的优胜劣汰。
编辑:王清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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