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女民警何丽霞涉嫌杀夫案28日开庭
来源:兰州新闻网

    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原女民警何丽霞,4年前因“弃婴投保案”而轰动一时。2004年10月28日上午,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再次走进法庭接受审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丽霞因不满丈夫高彦明酒后夜归,而持刀将其捅伤致死。

    此案进入司法程序后,被害人高彦明的父母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45万余元。昨日庭审中,被告人何丽霞以被害人系自杀为由,认为检察机关的指控不属实。何丽霞的两位辩护律师则以此案证据不足等为由,为其作了“疑罪从无”的辩护。

    控、辩双方就被告人何丽霞涉嫌故意伤害罪罪名是否成立?被害人到底是自杀还是“她”杀?法医鉴定是否能作为此案的定案依据?证人证言是否可以采纳等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最后,审判长宣布此案将定期宣判。

    背景

    何丽霞生于1962年5月13日,甘肃省榆中县人,捕前系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制科民警。2003年12月6日,何丽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

    检方指控

    2003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丽霞在兰州市城关区滨河东路其家中,因不满其丈夫高彦明在外喝酒、回家迟到等原因,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丽霞持刀在高彦明的右侧胸部及背部连捅两刀,后高彦明被何丽霞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4时2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为:高彦明被他人用刃宽在2.9厘米左右的单刃刺器刺破右胸部致肝脏破裂大失血死亡。

    检方认为,被告人何丽霞虽然没有事先预谋,也没有准备作案工具等故意杀人的主观行为,但其遇事不冷静,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纠纷,是导致这场惨案发生的主要因素。根据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的佐证,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据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辩解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何丽霞当庭予以否认。

    她在哭泣中为自己辩解道:自己于1995年和高彦明结婚,至高彦明死亡的8年里,两人非常恩爱。因此,自己不可能杀害心爱的丈夫。其次,两人之间从来没有大的矛盾,也未发生过激烈的争吵。但是,由于高彦明有酗酒恶习,且每次酒后均有过激行为发生。案发前一天的下午,因病在家休息的她打电话给高彦明时,高称有应酬晚点回家。直到次日凌晨,才回家的高与她发生争吵时,竟掏出一把刀来威胁她,在她夺刀的过程中,高口中说着不想活了,便持刀捅向自己的身体。随后,她将高送进了医院。

    至于法医鉴定出被害人背后的刀口,何丽霞辩称她不知道。她说高送到医院1个小时后死亡,随后她回家筹钱时被警方控制。在此之前,高的身上只有一处刀伤。然而,11个小时后,法医鉴定出其背后还有一刀,她也认为很蹊跷,并请法庭查明。

    庭审摘录

    公诉人(以下简称公):何丽霞,案发当日你们(夫妻)之间有矛盾吗?凌晨3时许你在干什么?

    何丽霞(以下简称何):我们十分恩爱,之前没有矛盾也没有发生争吵。我因为患有严重的腰锥间盘突出和重感冒,所以等他(高彦明)到凌晨零时许还没回家,就不知不觉睡着了。

    公:刀是什么样的?从哪里来的?高彦明是如何被捅伤的?

    何:刀是高彦明的姑父送给他的,是一把工艺藏刀,一直都是他保管,我不知道他从哪里拿出来的。他回家时就醉醺醺的,我刚说了他一句,他就拿出刀来威胁我,我夺刀时将刀把夺了下来,我也摔倒在地。他放下刀子来扶我时,我拾起刀子要扔,他又将刀子抢了过去,捅到了自己身上。

    公:你如何解释他背后的那一刀?(背后刀伤为贯穿伤,即刀从其后背扎进,又从侧面皮下穿出后,扎进上臂。)

    何:那是他死后,我不在医院时被谁补(捅)的一刀。

    公:为什么案发后,是高彦明向“110”报的案?

    何:我不知道,我正在卧室里换衣服。

    公:你说高彦明是自杀,那为什么他在向“110”报警时称:你们赶快来,我被人用刀捅了?

    何:(沉默后,未作正面回答。)高彦明自杀后,被我送到医院时,医院因为我带的钱不够,只给他输液而没有做手术进行及时抢救,是医院的延误导致他大失血死的。

    审判长(以下简称审):何丽霞,作为一名警察,你不知道在案发后应该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吗?

    何:知道,我正准备等上班后向单位汇报。

    审:涉案凶器上的血和痕迹及案发现场的血迹是你清除的吗?

    何:因为那是我心爱人的血,我看到后心如刀绞,非常痛苦,再说他当时又没有死,(后又前后矛盾地说)他死后两家大人在商量办后事,他是自杀的,所以我就将刀清洗了,把地上的血也擦掉了。

    相关链接

    弃婴投保案

    1999年8月29日,何丽霞夫妻从草场街派出所领养了一名弃婴,取名高兴。同年9月8日,他们为高兴申办了“蓝印户口”后,为其分别在太保和寿保购买了10份“少儿乐”、5份“长顺安全”、20份“长泰安康”及1份“国寿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根据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高兴出险,受益人(何丽霞夫妻)可获得共计35万元的保险金。

    同年10月10日,何丽霞等人带高兴在南湖公园游玩,高兴不幸从游船上落水身亡。事后,何、高二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拒赔。二人便将两家保险公司分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高两人收养高兴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且二人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他们收养高兴的行为,从程序和事实上均违犯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收养关系无效。何、高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取得高兴父母的合法身份,不能成为保险合同受益人,他们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退还何、高保险费共计54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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